当前位置:首页>>法治前沿
同居一年后 诉讼到法庭
时间:2015-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同居一年后 诉讼到法庭

 

 

基本案情:家住三门峡乡下的小伙宋栓读书不多老实巴交,转眼已经24岁,到了适婚年龄。2012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了邻村22岁的女孩范娟,情窦初开如漆似胶,不几天俩人就形影不离住到了一起。

斗转星移时光颠沛,与一开始卿卿我我有所不同,慢慢的饭咸菜淡便有了矛盾,经常为些琐事磨嘴怄气冷眼横眉,随着争执不断升级,同居到2013年11月,两人争吵一场后分手,女孩范娟回了娘家。若说两人苟合绝非事实,在一起的时间也曾谈婚论嫁商议结婚,经媒人之手男方两次向女方支付彩礼,后又给女方买了一条金项链。同居分了手,婚也结不成,按理说为结婚送出的彩礼总要有个交割,撕破了脸的双方却总也谈不拢。村干部出于息事宁人调解了几次,慢慢地也知难而退没了消息。一来二去这桩同居关系纠纷就闹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原告称: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范娟相识后,范娟两次向我索要彩礼28000元,后来我又给范娟买了价值4600元的金项链一条。同居期间,我多次要求范娟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都被拒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娟返还彩礼32600元。

被告称:宋栓所说与实际不符。婚前宋栓给付28000元是让我买衣服及陪嫁物品,金项链一条属宋栓赠予。因为宋栓不肯花钱给我看病,我才回娘家治病的。我们虽未登记结婚,但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两年,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婚姻法规定返还彩礼的前提是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道理。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义务,离婚时一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经济帮助,我要求原告宋栓给付3万元让我治病。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属违法行为,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理应适当返还。鉴于双方就归还彩礼数额达成一致,系双方自愿,本院依法照准。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栓与被告范娟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范娟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宋栓现金6500元;三、驳回原告宋栓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

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及成因

法律规定事实婚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一、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1994年以前双方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其要件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的存在,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传统习俗的影响。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婚礼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去履行法律手续。二是婚姻登记不方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多在城市,或乡镇人民政府。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确有一定困难。三是婚姻登记程序冗杂且不规范。当事人登记结婚时办事人员脱岗;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登记门槛,搭车收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四是法制宣传不到位。人们对婚姻登记重要性缺乏认识;也有人为逃避国家婚姻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同居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界定

同居关系是指符合法定结婚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非法同居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均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只能是非法同居关系,当然依照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除外。

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特征与区别

第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同一目的,而非法同居男女双方不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目的。

第二,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众所周知的夫妻身份,而非法同居男女双方往往具有陷落性,临时性,缺乏公开性。

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的则为事实重婚,非法同居的范围要比事实婚姻宽泛随意。

现实生活中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不但使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国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实质到注重婚姻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同居期间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定

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处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由此不难看出,原告宋栓将被告范娟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范娟辩称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两年,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的说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至于被告说身患疾病,请求原告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则同相关司法解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并行不悖,理应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最终就返还彩礼数额达成一致,法院所能做的就是依法照准后,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光荣榜
第二届全省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荣获二等奖
第一检察部知识产权团队被三门峡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表彰为2023年度三门峡市消费维权先进集体
2023年优秀办案团队(第一检察部杨燕办案团队)
2024年巾帼文明岗
文明接待室
先进基层党组织
省特级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单位
青年文明号
2016年度全国检察宣传先进单位
2014年省级文明单位
检务中心
院情简介
机构设置
举报四合一
代表委员联络平台
案件公开律师预约平台
12309检察服务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路与文化路交叉口    邮编:472000

联系电话:0398-2907103

举报信箱:smxhbqjcyjb@163.com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号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