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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借款选择金融产品要权衡 一时马虎引发诉讼
时间:2015-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购房借款选择金融产品要权衡 一时马虎引发诉讼

 

个人保证贷款作为银行面向市场推出的一款金融信贷产品,借款人在选择时一定要量入为出慎重考量,倘若情急之下随意马虎,怕就要因为合同纠纷而被贷款人起诉到法院。

基本案情:案件说来再简单不过:2011年1月26日,被告徐国文因购房向当地一家银行申请借款29万元,并按银行要求找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注明:贷款期限一年,月息7.17‰,2012年1月26日到期。合同履行之初,被告徐国文还能按时归还借款,慢慢就变得拖拖沓沓还款消极了。到银行向法院诉讼时,尚欠贷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8万余元。银行方在法庭上声称,除本金外后期利息还要追要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争论焦点:原告称被告徐国文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委托好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置业银行虢国路支行依约向徐国文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徐国文也依据合同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坚持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被告徐国文称:自己买房只需要8万元,原告以必须贷款29万元相要挟,违背贷款人真实意思,强迫贷款应属无效。原告工作人员崔某实际提供贷款9万元,自己只动用了8万元,另1万元在银行卡中至今未动。其余20万元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原告工作人员崔某挪用,根据商业银行法52、73条,贷款银行应该承担挪用、侵占被告资金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置业银行虢国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29万元贷款义务,被告徐国文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国文辩称,原告不加审查强迫其贷款29万元。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徐国文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已签字领取所贷款项,均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徐国文认为其受胁迫并非自愿签订贷款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国文又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侵占被告资金,对于超过9万元的贷款,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放贷,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徐国文偿还原告置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虢国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国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4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本案作为一起金融合同纠纷,之所以祸起萧墙引发诉讼,就在于借款人徐国文情势之下,选择金融产品时的轻率和随意。

选择金融产品要量体裁衣量入为出

作为习惯性思维,不少人想当然地把银行当作了公益机构。国家颁布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界定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作为金融信贷产品,个人保证贷款是指以自然人为借款主体,并由自然人或企、事业法人提供保证的由贷款人发放的具有明确用途的贷款。贷款对象为:有常住户口固定住所、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收入固定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除此之外,还要有明确的贷款用途,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法人或自然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个人保证贷款期限最长3年,贷款额度最高30万元。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还本、递减还息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商家以逐利为天性,银行设计金融产品追求效益最大化本也无可厚非,关键在于借款人把握考量后的选择。借款人徐国文购房仅仅需要8万元贷款,而贷款行却要一次性贷出29万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难看到自己要无谓地承担额外的利息支出。作为借款方或者提出条件重新谈判,或者换家银行多作了解,均不失为明智的选择。为解燃眉之急借款人认可了对方的金融产品,又饮鸩止渴般的签订了合同,那么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正所谓一字入公门九牛拉不出。

法庭上不仅提出主张更要拿出证据

被告徐国文提出原告工作人员崔某,实际上只提供了9万元贷款,其余20万元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崔某挪用。《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清晰完备,所需要的只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但可以追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信贷资金责任,贷款银行也要因为管理不善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自己的法律主张,就责无旁贷地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20024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方维护权益不能破罐子破摔

法庭根据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徐国文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彰显了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尊严和权威。随着法治新常态日臻完善,要求我们的一举一动必须运行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一时的敷衍和漫不经心,都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的审理我们不难看到,被告徐国文当初接受和签订,大于实际需要购房款数倍的贷款合同时,就已经显得有些操之过急,冲动马虎种下的苦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吞咽。如果说涉案贷款中的20万元,真的被银行工作人员挪用,权利人徐国文既可以找贷款银行维权,也可以到金融监管部门投诉,直至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岂能沉默寡言不声不响长达三年之久。等到贷款人追索未果引发诉讼,作为被告一方再去杜撰事实规避责任,最终也只能是竹篮打水徒劳无益。(文中均已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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