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范围、立案标准
1、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3、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其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4、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5、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诉的,但有正当理由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二、审查标准、办案规则、办案期限
1、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2、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3、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5、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6、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
1、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可以通过申请监督、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支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申请监督人、控告人、举报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的权利,同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有意捏造、歪曲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4、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监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5、身份证明包括下列证明: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二)、法人的身份证明是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
(二)、原一审、二审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三)、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四)、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
7、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和相关证据材料。口头提出控告、举报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举报人签名。举报人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
8、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没有阅读能力的,承办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权利。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
9、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原件、原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10、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条件的,将作出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的决定,并发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办理结果;不符合法定监督条件的,作出《不予监督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
12、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监督决定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均属终局决定。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3、当事人、控告人、检举人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和案件处理结果。如认为承办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4、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存在严重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